周铭川:也说死刑犯的“临刑会见权”

2013年07月16日10:45  南方都市报

  7月12日,长沙市中级法院在未安排与其亲属见面的情况下,对一名死刑犯执行了死刑。此事公开后,引发舆论对法院方面的批评。那么,中国法律对死刑犯会见家属的权益是如何规定的呢?    

  虽然《刑事诉讼法》没有明文规定死刑犯的临刑会见权,但是,作为《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细化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这一权利。早在2007年,最高法、最高检与公安部颁发的《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》第45条就规定:“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,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。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,人民法院应当准许;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。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,人民法院应当准许,并及时安排会见。”

 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423条亦规定:“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,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。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,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。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,人民法院应当准许,并及时安排会见。”

  也即,这两个条文分别用了三个并列的句子来规定临刑会见权:其一,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,但只有在法院能够联系到其近亲属时,才会安排会见;其二,如果罪犯提出会见申请,而法院又能联系到其近亲属,则应当及时安排会见;其三,如果罪犯的近亲属提出会见,则应当无条件及时安排会见,因为不存在联系不到罪犯的问题。

  可见,临刑会见权不仅是罪犯的权利,也是罪犯近亲属的权利,而法院则有义务保障这种权利,否则就是违法。并且,为了保障这种权利,其不言而喻的前提,当然是法院必须依法通知罪犯及其近亲属享有这种权利。对于通知的时间,2007年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,即“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”,作为当然解释,法院必须预留出安排双方会见的时间。因此,长沙市中级法院仅仅在执行死刑前验明正身时,才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亲属,而根本没有为安排会见预留时间,并且没有依法告知罪犯近亲属享有会见权,这显然违法,是故意剥夺了罪犯及其近亲属的会见权。

  从权利保障来看,死刑只是依法剥夺罪犯的生命权,并未剥夺罪犯的其他权利。虽然罪犯的绝大多数权利都会随着其死亡而自然消灭,但是,在其死亡之前,只要没有被依法剥夺,就是仍然享有、应予保障的,更何况不能剥夺罪犯亲属的权利。临刑会见权这种“临终告别权”,是一种体现伦理道德、体现人的本性、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文明的基本人权,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。

  联合国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》第37条规定,“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,以通信或接见方式,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。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赋予罪犯临刑会见权。例如,美国密苏里州规定,罪犯在执行死刑前的48小时至72小时内,得从监房转到靠近死刑室的房间,在此期间,罪犯可以不限次数地和亲友、神职人员以及律师见面,还可以自由地和外界通电话。生死离别是人类最痛苦的事情,无论罪行如何严重,罪犯及其亲属作为人类表达情感的权利均不容剥夺。实际上,中国古代向来有尊重临终告别权的司法传统,在对罪犯执行死刑之前,一般都会允许罪犯会见亲属,并会免费提供一顿丰盛的“上路酒饭”。古代尚且如此,现代刑罚执行更应当体现人道与文明。

  从尊重人的尊严来看,有必要保障临终告别权。因为罪犯及其亲属作为社会中的人,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,无论罪行多么严重,都不能割裂罪犯与其亲友之间的情感联系,情感交流是罪犯及其亲属的最基本欲求。特别是在死刑执行之前,罪犯与其亲友见面交流的愿望会更加迫切。无论对罪犯还是对其亲友来讲,在罪犯临死之前见上最后一面,都是一种莫大的情感慰藉,也能满足罪犯对家庭事务做出安排的心理需求。正如美国法学家朗·富勒所言,“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”,保障罪犯及其亲属的临终告别权,正是人性与道德的体现。只有建立在人性和道德基础上的刑罚执行方式,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同,才能发挥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效果。(作者周铭川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、刑法学博士)

(原标题:[个论]开放专栏:也说死刑犯的“临刑会见权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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